意大利商標法
1942年6月21日皇室令929號,1992年12月4日議會令480號最新修訂,1992年12月31日生效 。
(最新修訂的商標法)
第1篇 商標權以及商標的使用
第1章 商標權
第1條
1.商標權人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
(1)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而這種標識的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極易在公眾中產生混淆。
(2)用于并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的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而該注冊商標在一國內享有盛譽,且標識的使用沒有正當理由,從而造成不公平的優勢或損害了注冊商標的顯著性或聲譽。
2.在(1)、(2)的情況下,商標所有人尤應禁止他人將標識貼附到商品或包裝上,禁止提供這種商品,禁止將這種商品投放市場,禁止為此目的存放這種商品,或禁止提供或供應帶有這種標識的服務,禁止進口或出口帶有這種標識的商品,禁止將這種標識用于商業文件和廣告。
第1條之二
1.注冊商標專用權并不授權專用權人禁止他人在貿易過程中使用以下事項:
(1)他自有的姓名和地址;
(2)關于種類、質量、數量、使用目的、價值、地理產地、商品生產或服務提供的時間或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點;
(3)有必要指明產品或服務的意圖的商標,尤其是作為附件或備件時。
如果這種使用是依據誠實貿易的原則進行的,因此其使用人的標識并不具有商標功能,只具有描述性的功能。
2.注冊商標的權利進而并不賦予商標所有人如下權利:禁止帶有所有人商標或經其同意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投放歐共體市場。
但是,所有人權利的限制不適用于法律禁止商品進一步市場銷售的情況,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場或商品的情況發生變化。
第2條
1.承擔保證特殊商品或服務的產地、性質或質量的功能的人可將其有關商標作為集體商標注冊,并有權授權生產商和銷售商使用該商標。
2.關于集體商標使用的規定、監督及其批準文件應附在商標注冊申請文件中;任何對于這種規定的修改應由商標所有人附在申請文件中通知下文第52條所指的意大利專利和商標局。
3.前述第1、2款的規定也適用于在本國注冊的外國集體商標,如果該國與意大利有互惠協議。
4.作為第18條第1款第2項的例外,集體商標可由表明商品或服務的地理原產地在貿易中使用的標識或標志構成。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申請的商標將產生不公平的特權或以其他方式損害這一地區的發展及其他積極因素,意大利專利和商標局可通過表明其依據的決定駁回注冊,并將這種意見向政府機關和利害關系人或主管的機構和團體反映。一旦被核準,由地理名稱構成的集體商標的注冊并不授權其所有人禁止他人在貿易中使用同一名稱,如果這種使用是依據誠實慣例進行的,并且這種使用并未起到產地暗示的作用。
5.集體商標應遵循本法的所有其他規定,只要這些規定不與集體商標的性質相沖突。
第3條
首次注冊商標或屬于同一商標所有人或其權利承繼人的注冊商標的首次注冊商標的續展應依據第5條通過續展注冊而實現。
第4條
1.本法保護的商標專用權應依注冊而存在。
2.首次注冊自申請提交之日起生效。續展時,自前次注冊屆滿之日起生效。
3.除第1條第1款第2項之外,注冊只就所注冊的商品或服務以及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生效。
4.注冊自前述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除非商標所有人放棄。
5.棄權經1972年6月30日第540號總統令第10條所規定的商標注冊簿登錄后生效,相應的通知應在本法第80條所規定的公告上印制。
第5條
1.注冊商標續展時,商標不能改變,注冊商品亦應依據1957年6月15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及其隨后的修訂不能改變。
2.但是,注冊商標非顯著性部分在并不影響其整體識別性的情況下可允許修改。
3.商標經續展后,其有效期為10年。
4.就部分商品或服務進行轉讓的商標注冊的續展應由每一所有人單獨辦理。
5.對于已在位于日內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注冊的商標,注冊的起算和有效期間不應改變。
第6條
對于在本國或與本國訂有互惠協議的外國舉行的官方或官方認可的國家或國際展覽會上展示的商品或與提供服務相關的材料上使用的新商標,在遵循下款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下,工業、貿易和手工業部可發布特別暫時保護令。
第7條
1.這種暫時保護使商標所有人或其權利承繼人取得注冊優先權,其注冊申請日期可追溯至展覽會產品或與服務相關的材料送達的日期,并且,只有在送達6個月內提交注冊申請而且在任何情況下不遲于展覽會開幕后6個月內提交,這種暫時保護才有效。
2.如展覽會在國外舉行,規定的期限較短,那么,注冊申請必須在此期限內提交。
3.如不止一個用于商品或服務的商標在同日被送至展覽會,那么,先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商標享有優先權。
4.前述日期應由利害關系人注明,經意大利專利和商標局證實后將該日期寫人商標注冊證。
第8條
已生效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對于日內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注冊的商標仍然有效。如拒絕在國內保護這種商標,可在自商標在日內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公告上公告之日起一年內聲明。
第2章 商標的使用
第9條
如并非馳名商標或僅具地方知名度的來注冊商標由他人在先使用,那么,該他人應有權繼續使用商標,也有權在廣告上使用商標,但須在同一地域,并不與商標注冊相抵觸。
第10條
如商標因非法使用而被宣布無效,那么,在其注冊被宣布無效之后,應禁止任何人使用該注冊商標。
第11條
商標不可違法使用,尤其,對于用以區別他人的企業、商品或服務的其他標識,其使用不可與之在市場上出現可能混淆的風險,或因其使用的方式和內容而誤導公眾,特別是在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產地,或侵犯他人的著作權、工業產權或其他專有權。